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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陳金豐
被 告 徐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查原告起訴時原有求償利息,迄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再主張之(本院卷第19、79頁)。
核其殆屬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9萬、5萬、5萬、5萬元之支票共4紙交付原告,各於103年10月15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請求被告承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各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3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則按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故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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