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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湯國勳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立蔓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2(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前經本院諭令5日內補正(民國106年4月20日合法送達)。
茲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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