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簡,20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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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瓏
被 告 王桂英
林祐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桂英、林祐晟就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五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鄰○○街○○○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祐晟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頭地資字第○○四一六○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桂英前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中小企銀)申辦貸款,嗣新竹中小企銀變更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因被告王桂英未依約還款,新竹國際商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6187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新竹國際商銀於95年12月22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該公司復於96年3 月29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被告王桂英之債權人。

詎原告於10 5年11月14日、23日申調被告王桂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時,發現被告王桂英已於101 年1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祐晟,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王桂英於101 年1 月1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5,11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現被告王桂英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其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則以:其等對於本金不爭執,但利息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桂英積欠借款435,117 元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王桂英於101 年1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祐晟,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18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9日頭地一字第1060002488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60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憑採。

被告2 人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金額過高云云,惟該利息之計算,乃依新竹中小企銀與被告王桂英約定之利率計之,並已取得債權憑證,是被告2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王桂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祐晟,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且其自89年間起即未依約還款,為前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名下財產僅有車齡逾10年之汽車1 輛,年所得僅608 元(見卷附密封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其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祐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桂英、林祐晟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 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祐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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