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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羅百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446元,及其中15萬9523元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國94年5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嗣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28頁)。
經核此屬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利率為年息20%;
詎其未遵期清償,結算至94年5月23日尚欠新臺幣16萬9446(本金部分:159523)元,俟100年6月27日該債權經讓與原告。
爰基於兩造間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承擔責任,惟104年9月1日後年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改以15%求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帳目紀錄等件為証(本院卷第8-2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則按信用卡乃消費者、銀行間委任和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參)。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職是原告依合意之借貸等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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