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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張渙源
被 告 林桂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向原告借款購買汽車,嗣於105 年7 月1 日清償部分款項後,尚欠新臺幣(下同)151,995 元,約定於105 年12月1 日清償。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並聲請調解,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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