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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素手浣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智
被 告 黃彥霖
葉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參酌原告之意見(見本院105 年5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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