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簡,25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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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 告 劉邦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23時15分許,於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環市路口,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碰撞訴外人彭雅瑄所駕之醫療用電動車,致彭雅瑄受傷,而被告經檢測,酒精反應劑量值超標。

嗣原告依法賠償彭雅瑄新臺幣(下同)117,105 元,而本件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肇事,業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原告自得於給付彭雅瑄保險理賠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彭雅瑄之請求權。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而與彭雅瑄發生車禍,然被告多次至醫院慰問及致電關心,並支付彭雅瑄所有相關住院醫療、看護甚至出院後療養與回診、車資等費用總計327,111 元。

又被告與彭雅瑄簽有協議書,由被告再支付450,000 元賠償金,並約定原告日後如有提起民事訴訟時,得抵充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彭雅瑄於104 年2 月3 日23時15分許,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環市路口處,與彭雅瑄所駕之醫療用電動車發生擦撞,致彭雅瑄受傷,原告已依約賠付彭雅瑄理賠金117,105 元,而被告已償付彭雅瑄777,111 元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以「投保車輛之駕駛人」因車禍肇事,對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作駕駛人清償能力之後盾,予以賠償,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如被保險人已對第三人即受害人已為全部賠償時,受害人自不得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自明。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身體受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雖於同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將被保險人無清償能力之危險移轉至保險人,使受害人儘速獲得賠償,惟該條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該條之規定意旨,係因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受害人)有賠償義務時,保險人基於責任保險契約之規定予以理賠後,由受害人即受益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保險人係代受害人之位,向惡意之被保險人請求,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

如受害人依法對惡意之被保險人已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縱保險人誤為給付,保險人亦不得再依該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

五、本件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受理並賠付彭雅瑄保險理賠金117,105 元前(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已於104 年12月4 日以777,111 元與彭雅瑄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全部損失,已如前述,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

則縱然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疏失,且依法對彭雅瑄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但被告既已對彭雅瑄之損失為全部賠償,彭雅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喪失,被告對彭雅瑄依法已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就保險人之原告而言,也無從由彭雅瑄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然原告竟於彭雅瑄提出保險理賠申請後再賠付彭雅瑄上開保險理賠金,縱屬誤為給付,揆諸前項說明,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是被告執此拒絕原告之求償,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彭雅瑄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前,既已先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獲得全部賠償,則彭雅瑄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業已滅失,原告無從由彭雅瑄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欲代位彭雅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求償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賠付彭雅瑄之117,105 元理賠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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