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劉玉瑞
訴訟代理人 許志微
被 告 賴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向原告無償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與頭屋鄉交界處時不慎自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71,700 元(含工資47,700元、零件124,000 元)之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不慎自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慶豐企業社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4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71,700 元(含工資47,700元、零件124,0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慶豐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堪以採信。
而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為124,000 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查系爭車輛於85年7 月(西元1996年7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6 年1 月10日),已有20年餘,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 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 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12,400元【計算式:124,000 (1-9/10)=12,400】,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7,7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60,100元(計算式:零件12,400+工資47,700=60,1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