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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許時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應洪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許應洪、許應能、許應寶、許應澄、許應謙、許明文、許義豐、許時壎、許時寬、許時旭(苗栗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載為許「明」旭)、許明瑜、許明偉、許凱喆、許明治、許時統、許標宇、許明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更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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