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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謝宏裕
被 告 施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二、查兩造借貸成立時被告住在臺中(本院卷第8頁:借據),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4年10月13日則籍設至高雄市三民區(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本院以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復據被告受雇人簽收(本院卷第13頁:送達回証),可見被告現住所地應在高雄市三民區無訛,則原告既無何特別審判籍之主張或舉證,本件自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爰職權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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