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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吳嘉鎮
吳沼勝
吳秋忠
吳淵宏
吳淵生
吳武昌
吳武順
吳武宗
吳武雄
吳秀子
吳幸勇
張吳錦壁
吳泰熒
吳佳龍
被 告 賴銑吉
賴博謙
賴玄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以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452 號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70 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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