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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林芫慶
被 告 陳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50 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 月25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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