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簡,9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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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原 告 劉智慶
訴訟代理人 黃金玉
被 告 楊佳樺即楊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胡灶妹所簽發,經被告保證,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0月19日,票號TH11963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

又保證應在本票上,記載保證之意旨、被保證人姓名及年、月、日後,由保證人簽名;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且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9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1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票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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