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醫小,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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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訴訟代理人 李忠政
被 告 廖金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80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0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至105 年4 月3日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036元,另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至105 年4 月9 日之間計四度至原告醫院急診室就醫,醫療費用為35,244元。

上開醫療費用共計90,280元,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醫療契約類如有償委任契約,如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住院帳務查詢及急診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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