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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徐紹亭
被 告 徐惠恩
曾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3 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第2項請求被告曾琡蓉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惠恩所有。
依上述2 項聲明,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屬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8,61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60.4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500元=3,288,6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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