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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3號
原 告 林維震
林維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信託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所提被告104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給付金額,僅為被告因信託財產之交易所得資料,並非被告信託之標的;
且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係請求撤銷被告信託行為,惟原告欲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何,並不明確。
請查報被告信託之標的(即財產)分別為何,並更正訴之聲明。
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信託行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5,863 元,抑或5,315,879 元?
三、原告所列被告之公司營業所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請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依該資料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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