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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賴明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被 告 祭祀公業林日盛嘗
法定代理人 林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0,54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20 元×面積677 平方公尺×4 %×7 =970,5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安設管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
而原告上揭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利益同一,依上開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1,650,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0,680元,原告尚應補繳6,655 元。
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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