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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詹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泉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以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要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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