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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邱騰毅
被 告 陳怡亨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97,858元【計算式:苗栗縣頭份市○○段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7,298元面積565.3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 =16,197,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60 元,扣除前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51,560 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被告陳怡亨、陳怡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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