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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高振家即劉智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圓映等3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二、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此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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