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林紅伶
被 告 陳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歸還予原告,爰以原告民國106年5 月18日具狀所陳報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8,8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