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訴,16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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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曾正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 年,目前利率按年息15.15 %計算,並應按約定方式繳付利息或攤還本金,如未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482,575 元及自105 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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