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事聲,7,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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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劉中興
相 對 人 黎氏賢(LE. THI .H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106 年4 月11日收受送達,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民事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

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1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該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5 年8 月8 日,因債權人未就第三人異議起訴終結在案,其效力與債權人自行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無二致,應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且異議人前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0號予以裁定催告,益足徵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本院司法事務官卻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顯屬違誤等語。

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全卷,該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相對人於504,000 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卷第59頁),嗣因第三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聲明異議,而本件異議人經本院函知後,亦無就此提起訴訟,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8 月8 日發函通知相關人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見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卷第81頁)。

換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僅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至於該案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經本件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或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本件異議人隨時可再聲請追加執行以續行前未完了之保全程序,此際,相對人因假扣押效力尚在,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又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即於該時行使權利之理。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所為之催告應不生合法催告效力。

從而,本件異議人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有違誤,並非有理,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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