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亡,5,2018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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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朱惠婷

失 蹤 人 陳綉鄉 最後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失蹤人陳綉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5年1 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陳綉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綉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之子女,失蹤人於民國68年1 月3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失蹤後迄今已逾38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訊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均查無相關資訊。

另本院依職權函調失蹤人之健保就診等資料,於87年1 月1 日至106 年5 月16日期間內,亦查無失蹤人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足認失蹤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前經本院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4日刊登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1 份在卷可證,所定陳報期間已於107 年2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陳報失蹤人音訊。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失蹤人係於68年1 月30日失蹤,依首開規定,得於失蹤滿7 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計至75年1 月30日即屆滿7 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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