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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許登超
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江至欣
高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小字第10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小字第1057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陳明係於106 年7 月12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500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經再審被告陳述,方知曾有訴訟繫屬,參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確未曾到庭,自無從知悉上開事由,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全案卷證資料查核無誤,堪認再審原告上開陳述,應為真實。
是以,再審原告於106 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首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以下僅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論述,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88年3 月6 日即出境至大陸地區,至104 年8 月14日始再次入境臺灣地區,再審被告利用再審原告未居住在國內而無法收受法院文書之狀態,於96年間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依戶籍法第27條之規定,可知倘再審原告非以正常管道入境臺灣地區,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自無法提供實際出入境之記錄,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
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他造得依本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997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不能以其他送達方法為送達者。
五、經查:㈠再審被告前於96年10月25日,檢附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與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在本院苗栗簡易庭對再審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於96年11月22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因承審法官發覺再審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註記再審原告於88年3 月6 日出境,於96年1 月29日遷出,乃詢問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何意見,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當庭表示聲請公示送達,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改訂97年1 月29日續行言詞辯論,並經再審被告於96年11月27日將送達公告刊載於臺灣新生報海外版,及承辦書記官於96年11月23日將公示送達之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規定,於97年1 月2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嗣於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宣示判決,之後宣示判決筆錄係於97年1 月31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翌日生送達效力,有再審被告前案民事起訴狀、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再審原告戶籍謄本、96年11月22日、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臺灣新生報代辦處分類廣告費收據、海外版報紙、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苗小字第1057號卷第4 至15、21至22、24至27、30至32、34至35頁)。
是前案訴訟過程已依法踐行對再審原告為訴訟通知,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未受合法通知之情事。
㈡復依本院函詢結果,再審原告出境時並未留存國外送達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 年11月1 日領一字第106512927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再小字第1 號卷第36頁),足認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顯然無從知悉再審原告出境至大陸地區時之送達地址,自無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而故指為所在不明情事。
此外,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再審被告有何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而故指為所在不明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其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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