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3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自民國105年11月
- (二)被告公司已無預警歇業,且迄今仍未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
- (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而原告3人之工作
-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原告3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
- 五、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從而,原告3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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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何淑杏
巫良豐
潘叡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民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淑杏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良豐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叡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淑杏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
第二項於原告巫良豐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第三項於原告潘叡萱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3 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自民國105 年11月起無預警歇業,並於106 年3 月9 日辦理停業,因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3 人之工資、延時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未給付,原告3 人不得已及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到場陳稱:因資產被凍結,無資金可以給勞方等語。
然其於會中確認原告何淑杏之工作年資為11年、資遣費為新臺幣(下同)247,500 元;
原告巫良豐之工作年資為12年、資遣費為258,000 元:原告潘叡萱之工作年資為10年、資遣費為200,000 元,並自承原告3 人投保內容為被告公司及正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晧公司)互調,惟工作場所都在同一地點等情。
(二)被告公司已無預警歇業,且迄今仍未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原告3 人工資及資遣費,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之情事,原告3 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以本訴狀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而原告3 人之工作年資及資遣費,已如前述,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認在案。
原告3 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3 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
又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不爭執事項載明:原告3 人確實於被告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年資、薪資及求償資遣費如下:原告何淑杏年資11年,資遣金額247,500 元;
原告巫良豐年資12年,資遣費金額258,000 元;
原告潘叡萱年資10年,資遣費200,000 元。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告等投保內容為被告公司及正晧公司等兩家公司,唯工作場所都在同一地點。
並於調解內容載明:被告公司認可原告上開工作年資及資遣費,僅因被告公司之資產被凍結,無法即刻給予資遣費等情。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元瑋並於上開調解紀錄上簽名,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
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3 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於105 年11月間無預警歇業,並於106 年3 月9 日辦理停業至107 年3 月8 日止,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公司既已停業,且迄今尚有短少原告3 人工資、延時工資、預告工資等項,原告3 人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何淑杏247,500 元、原告巫良豐258,000 元、原告潘叡萱200,000 元之資遣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3 人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未據原告3 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3 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2日(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3 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何淑杏247,500 元、原告巫良豐258,000 元、原告潘叡萱200,000 元,及均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3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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