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司,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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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柏鏘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辰鶯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106 年4 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63320144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而該公司亦於106 年4 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林寬裕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有經濟部106 年5 月4日經授中字第10633250830 號函、辰鶯陶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自應以林寬裕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之股東,持有股數為390 股,約佔公司總股份13.4%。

相對人公司遽於105 年10月18日,將相對人公司之土地資產變賣完畢,聲請人曾函請相對人公司,欲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自102 年起至105 年止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惟相對人公司均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及全體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10 、24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陳于格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而該公司亦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林寬裕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等情,均已敘明於前。

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相對人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當應由清算人為之,且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陳于格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自有未恰,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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