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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68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玉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張玉維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100782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2 月9 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張玉維於民國93年7 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900 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6 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8 月8 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張玉維至民國96年2 月9 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90 34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0340 元為自93年7月27日起至民國96年2 月9 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二、還款明細資料。
三、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附表106 年度司促字第2686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玉維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90340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2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玉維 │自民國96年2 │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90340 │ │月10日起 │ │新台幣900元整 │
│ │元 │ │ │ │,違約金之計收│
│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期│
│ │ │ │ │ │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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