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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謝琦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萱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葉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街0巷0 弄00號,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萱之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葉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葉萱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萱為聲請人所輔導之在台單身退除役官兵,被繼承人於106 年3 月14日死亡,留有遺產,且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個人資料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函、臺灣銀行存摺、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定有明文,並為第139條所準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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