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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吳森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93年5 月1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欠499,677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6 年3 月10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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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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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頭份市 │ 蟠桃 │忠孝│ 438-1 │ │ 139 │506/10000 │ │
├─┼───┼─────┼───┼──┼────┼─┼──────┼───────┼──────┤
│2│苗栗縣│頭份市 │ 蟠桃 │忠孝│ 438 │ │ 223 │506/1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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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 │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建築材料及用│權利範圍 │ 備 考 │
│ │ │ │ │ │ 合計 │途 │ │ │
│號│ │ │ │房屋層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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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38│同上土地蟠│苗栗縣頭│住家用 │層 次:七層 │陽台:6.47 │ 全部 │ │
│ │ │桃段忠孝小│份市中興│鋼筋混凝│層次面積:84.55 │ │ │ │
│ │ │段438 、 │街128 號│土造 │總 面 積:84.55 │ │ │ │
│ │ │438-1 地號│7 樓之2 │七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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