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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榮彩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月萍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雖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
惟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其上所載受款人為阮慶集,非為聲請人。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 日內補正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
聲請人僅與第三人阮慶集共同具狀陳稱「阮慶集持有發票人李月萍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開立之新臺幣330 萬元本票乙張作為債權證明之用,因發票人李月萍未能在約定時間內兌付,且因本人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處理此債權事,特委託並同意榮彩良以其本人名義辦理相對人李月萍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事及至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宜」等語。
然由聲請人之陳述觀之,僅可得知該本票屬第三人阮慶集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而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故難認聲請人已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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