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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伯豪
相 對 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欠1,595,891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及繳款記錄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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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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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竹南鎮 │ 竹圍 │ │ 94 │ │ 72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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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建築材料及用│ │ 備 考 │
│ │ │ │ │ │ 合計 │途 │ │ │
│號│ │ │ │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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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同上土地│苗栗縣竹│住家用、│第一層:49.14 │ │全部│ │
│ │ │竹圍段 │南鎮竹圍│2 層樓房│第二層:60.29 │ │ │ │
│ │ │94地號 │街232 巷│、加強磚│騎 樓:11.15 │ │ │ │
│ │ │ │67號 │造 │合計 :120.5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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