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司拍,4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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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新峻
相 對 人 陳思路
法定代理人 陳永城
王艷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陳永城、王艷紅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陳永城、王艷紅向聲請人借款並約定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欠150 萬元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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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苗栗縣│ 竹南鎮 │ 溪南 │    │  702   │  │   103.46   │1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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