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司票,17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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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林佳琪
相 對 人 黃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0000000 ,內載金額新臺幣53,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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