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司聲,27,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古榮明
古宜卉
相 對 人 邱克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曾遵照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提供新臺幣51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在案。

相對人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竹北成功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竹北成功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