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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馮華麗
謝依彤
謝凱程
相 對 人 謝阿雙
黃大妹
謝鴻鈞
謝增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阿雙、黃大妹、謝鴻鈞、謝增炎實際上均不居住於戶籍址,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4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苗栗中苗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苗栗中苗郵局第242 號存證信函及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正本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詢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址,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詢後函覆本院相對人均未居住於其戶籍址。
顯見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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