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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鍾淯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榮宗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494 號為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審理,嗣於第二審審理中因相對人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
是據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茲檢具聲請人於訴訟期間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計算書,聲請核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494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惟查聲請人主張之民國103年1 月9 日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新台幣27,000元,繳費人為相對人盧榮宗而非聲請人。
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本即由相對人盧榮宗負擔,聲請人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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