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司聲,69,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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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玉峰美術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美香
相 對 人 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裁判費      │9,690 元      │  聲請人墊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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