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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鄭宋琴
相 對 人 鄭星明
鄭福川
鄭得明
鄭港生
鄭國星
銅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其全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51 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一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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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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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 1,000元 │聲請人墊付。 │
├───────────────┼───────┤ │
│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 │ 27,000元 │ │
├───────────────┼───────┤ │
│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申請費 │ 60元 │ │
├───────────────┼───────┤ │
│土地謄本申請費 │ 180元 │ │
├───────────────┼───────┤ │
│土地謄本申請費 │ 20元 │ │
├───────────────┼───────┤ │
│合 計 │ 28,260元 │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 姓 名 │ 訴訟費用 │應 負 擔 之 訴 訟 費 用 額 │
│ │ │ 負擔比例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01 │相對人鄭國星 │ 1/8 │ 3,5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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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相對人苗栗縣銅鑼鄉公所 │ 1/8 │ 3,533元 │
├──┼─────────────┼─────┼──────────────┤
│ 03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1/8 │ 3,533元 │
├──┼─────────────┼─────┼──────────────┤
│ 04 │相對人鄭星明 │ 1/32 │ 883元 │
├──┼─────────────┼─────┼──────────────┤
│ 05 │相對人鄭福川 │ 1/32 │ 883元 │
├──┼─────────────┼─────┼──────────────┤
│ 06 │相對人鄭得明 │ 1/32 │ 883元 │
├──┼─────────────┼─────┼──────────────┤
│ 07 │相對人鄭港生 │ 1/32 │ 883元 │
├──┼─────────────┼─────┼──────────────┤
│ 08 │聲請人鄭宋琴 │ 1/2 │ 14,129元 │
├──┴─────────────┼─────┼──────────────┤
│ 合 計 │ 1/1 │ 28,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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