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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蔡秀梅
被 告 陳日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最後同居之地點在苗栗縣,且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本轄,故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4 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嗣於102年7 月起分居迄今,被告20多年來未曾負責過家庭開銷及義務,並長期酗酒鬧事,造成家庭及子女成長的陰影及恐懼,且被告長期在外借錢,卻由原告負責還債,被告之債務人都會到原告經營之攤位要錢,原告請里長出面始能安心工作,否則被告回來都會鬧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5、10款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案卷第9 、10頁)等件在卷為證,並經原告子女羅玉君、陳義凱及其兄蔡新財到庭證述
明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證人即原告之女羅玉君到庭證稱:兩造最後共同住所為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兩造分居應該有4 年了,兩造分居係被告車禍撞到別人要賠償,伊等是做生意,
東西放在中間,對方去撞到,所以對方要求賠償,被告那
天知道要賠償,那天就跑掉了,最近並無跟被告聯繫,上
次與被告接觸是一個月前,被告問打電話去幹嘛,伊是按
到,平日並無與被告陳日德聯絡,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喝
完酒會罵一些不雅的話,例如叫原告給外面的人屌,或是
叫伊去給人家屌,罵伊等三字經,這種情形平均一個禮拜
2 、3 次,被告也會勒原告脖子;從小到大,伊等小孩的
生活費、學費、雜費等所需費用,都是原告負擔,被告在
外欠款,債主登門討債,造成家庭困擾,原告為被告還很
多債,被告經常酗酒,都喝臺啤,每次都喝得醉醺醺,每
天都喝,喝完就開始罵原告及小孩三字經,經常酒後鬧事
,電視會開很大聲,門關很大聲,覺得一般人處在原告的
立場都會受不了被告的虐待而想離開,原告受到被告不堪
同居之虐待、精神壓力,被告對所有小孩及原告都不聞不
問,不照顧,也沒有出錢,這種情況持續20多年,原告及伊等子女受到被告惡意遺棄,覺得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裂
,很難回復,覺得是被告的錯,因為被告長期酗酒,在外
欠錢,伊等是做生意的,很早就要起床,被告喝酒喝的醉
醺醺,讓全家無法睡覺,另被告酒後用三字經罵原告及不
負擔家計,也是主要原因,對於兩造離婚並無意見等語(
見本案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
(四)兩造所生之子陳義凱到庭結證稱:兩造最後共同住所為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兩造4 年前分居,分居原因是因為被告會喝酒,每次都有言語激怒原告,也是因
為車禍導致分居;家裏在市場擺攤,賣吃的,因為有請人
,所以早上6 點準備,晚上10點前就會睡覺,被告會來市場,但沒有交集,被告會去找別人喝酒,上次與被告接觸
是禮拜天,看到沒有講話,只有被告跟伊買東西的時候,
才會講話;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每天酗酒,酒後就罵原告
三字經,原告沒有做錯什麼事情,被告就會經常罵原告三
字經,這種情形平均一個禮拜2 、3 次,被告也會出手勒
原告的脖子;從小到大,伊等小孩的生活費、學費、雜費
等所需費用,都是原告負擔,被告僅負擔極短期間之小孩
勞健保費用;被告在外欠款,債主登門討債,造成家庭困
擾,原告幫被告還差不多新臺幣100 萬元之債務,像被告會拿其名義之保單去質借;被告經常酗酒,都喝臺啤,每
次都喝得醉醺醺,幾乎天天喝,喝完幾乎都是罵原告,不
然就是電視開很大聲,被告也經常酒後鬧事;覺得一般人
處在原告的立場都會受不了被告的虐待而想離開及離婚,
原告受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對所有小孩及原告也
都不聞不問,不照顧,也沒有出錢,印象中這種情況持續
20多年,原告及伊等子女受到被告惡意遺棄,被告沒有履行應負擔的義務;覺得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裂,無法回復
,覺得是被告的錯,被告長時間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原告
也去看精神科,另被告長期酒後用三字經罵原告及長期不
負擔家計,也是主要原因,對於兩造離婚並無意見等語(
見本案卷25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
(五)證人蔡新財到庭結證稱:兩造最後共同住所為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0號,兩造分居原因,據悉為被告完全沒有照顧家庭及原告,而且從來沒有拿錢回家,喝酒,老
是在外面欠債,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時常會鬧,有時酒後
罵原告三字經;小孩從小到大,生活費、學費、雜費等所
需費用,都是原告負擔,被告在外欠款,債主登門討債,
造成原告家庭困擾,原告為被告還了至少幾十萬,被告經
常酗酒,酒後就會亂,原告受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
原告及其子女受到被告惡意遺棄等語(見本案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
七、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5 款規定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院既判准原告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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