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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459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源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經向本院函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否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經本院回覆其繼承人張仲強等已拋棄繼承,惟繼承人范姜仲穎,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經裁定駁回在案,爰聲請閱覽97年繼字第459 號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99年7 月1 日東院嵩99司執黃字第7083號債權憑證、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2日苗院美家字第001346號函文等件附卷為憑。
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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