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71年間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
-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 (三)系爭房地是兩造婚後共同購買,向銀行貸款70萬元信貸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間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 六、原告主張被告對婚後財產增加無貢獻,應調整其分配額等情
-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
-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88年起之貸款、家庭生活費用
- (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固以被告名義於87年間購入,惟被告於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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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羅秀婷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黃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1年間結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前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3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原告訴請離婚日102 年12月20日為基準日,原告婚後財產包括:1 、中華郵政公館鶴岡郵局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62元。
2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存款15,821元,合計原告婚後財產為15,883元。
被告婚後財產包括: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同段0000之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及增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20日之價格為2,947,110 元;
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該日之貸款餘額為1,121,783 元,合計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為1,825,327 元。
據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809,444 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04,722 元。
(三)系爭房地是兩造婚後共同購買,向銀行貸款70萬元信貸及250 萬元房貸,共320 萬元貸款。
88年前由被告繳納貸款,88年後幾乎都由原告繳納貸款,原告陸續幫弟弟帶小孩、做學校便當、環保局、早餐店、學校福利社、高鐵外包工作,每月清償約2 萬餘元,始能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
88年後被告承包台電工程後開始花天酒地,車貸無法繳納,子女學費亦未繳納,甚至常有人到家裡要債。
被告經常未返家,僅偶爾短暫返家後隨即又離家,從未告知去向,兩造離婚前原告報失蹤人口,此後再也未見到被告。
兩造子女及被告年邁母親之日常生活起居,被告亦不加聞問,留給原告獨自處理。
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母親開始與原告同住約5 年,至105 年間被告母親中風,始由被告妹妹帶至療養院,被告母親於105 年過世,被告亦未出現。
被告婚後幾乎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中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甚至被告因積欠健保費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健保費時,原告亦代為繳交。
被告對於家庭生活、生計,全然未盡任何責任,毫無貢獻,若以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對原告顯有失公平,為此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分配額,將原告之分配額調整為1,350,000 元。
並聲明:(1 )如主文第1項所示。
(2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間結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前於102 年12月20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3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判決離婚,原告起訴日為102 年12月20日,有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0號卷附起訴書可憑,爰以該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並分敘如下:(一)原告婚後財產包括:1 、中華郵政公館鶴岡郵局帳戶存款62元。
2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存款15,821元,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公館鶴岡郵局存摺影本為證,合計原告婚後財產為15,883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包括: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同段0000之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及增建部分建物,經本院函請凱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20日之價格合計為2,947,11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
另查,被告截至102 年12月20日止,於渣打銀行債務餘額為1,121,783 元,有渣打銀行函文及客戶資料在卷可佐,合計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為1,825,327 元(2,947,110 -1,121,783 =1,825,327 )。
據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809,444 元(1,825,327 -15,883=1,809,444 ),倘若平均分配結果,原告可得904,722 元(1,809,444 ÷2 =904,722 )
六、原告主張被告對婚後財產增加無貢獻,應調整其分配額等情,經查:
(一)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爰增設第二項」。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88年起之貸款、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被告健保費均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92年7 月、93年11月、12月、94年3月、96年1 月、2 月、4 月、8 月、11月、97年1 月、101 年10月、106 年4 月、5 月渣打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電費繳費單、天然氣繳費單、房屋稅、地價稅繳納書、全民健保費行政執行案件繳款單、修補房頂收據為證。
次查,被告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於87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90萬元予渣打銀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
證人即兩造之子黃鍾嶸到庭證稱略以:家裡貸款聽媽媽說爸爸繳一年就沒繳了。
家裡費用幾乎由媽媽負擔,我的學費是半工半讀,爸爸有時回家,有時沒回家,從小跟爸爸感情不好,不會跟爸爸拿生活費、學費,他很少關心我們,對3 個小孩都一樣,之前債權人有來家裡說爸爸包工程做一做人不見了,後來我傳簡訊給他,他沒有回我。
爸爸走之前還跟我借錢2 次約3 萬元,說要繳他的費用,我借給他,過幾天人就不見了,後來都沒有聯絡。
奶奶同住期間,是我跟媽媽輪流照顧奶奶的,奶奶生病時,爸爸連看都沒有來看,住院、進護理之家時,有傳簡訊,但都沒來看等語。
另證人即被告哥哥黃双春到庭證稱:婚後被告常跟我調錢,3 到7 千、2 萬、5 萬的也不少。
921 地震後我回來,被告跟我借10萬元。
921 地震後房子貸款遲繳,被告有時跟我說調錢都是為了繳貸款,我會去渣打銀行查,才知借了錢後還沒有繳貸款。
95年我回來,被告說3 個月要繳7萬元貸款,我拿錢給被告,原告又打電話來說貸款沒有繳,我才知道被告沒繳。
被告做木工,工作不穩定,跟我調錢40到50次,一直到100 年,在我爸爸喪禮上我才跟他說不能跟我一直調錢,因為他從未還錢。
媽媽跟原告同住苗栗,為了怕房子被封了,媽媽住不安心,我有能力就幫忙,90幾年時還有幫被告繳20萬健保費,被告一直沒有繳,還有欠苗栗建材行10幾萬、南庄陳先生10萬元,都是我以匯款幫他繳,都查的到。
我媽媽老農年金從100 年起都是被告去領的,農會查的到,他沒有拿錢回來養媽媽。
有一次裝潢老家材料費17萬被告拿走後就很少看到被告,後來很多人來找原告要債,我還有幫忙,很多人都要來跟被告要債等語綦詳。
衡酌證人分別為被告至親子女、兄弟,皆能就己身經歷之事詳細敘述,且其等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之理,其等證言自堪採信。
(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固以被告名義於87年間購入,惟被告於88年後即少負擔家計,不定時返家,亦疏於關心子女;
工作不穩定,有收入亦鮮少支付家用,長年頻繁向兄長借錢而未歸還,甚至長期領取其母親之老農年金、曾向子女借錢未還,且有債主上門,足見被告收入極不穩定,債信欠佳。
又原告報案被告自103 年1 月6 日失蹤,有103 年度婚字第30號卷附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證,迄今仍行蹤不明,毫無音信,自堪信原告主張長年由其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各項規費、稅捐、家庭生活費用乙節為真實。
本院參酌前情,系爭房地購入後須定期清償貸款債務始得避免被執行,惟被告僅於貸款初期負擔清償之責,其後長期由原告努力工作持家,撫育子女,照顧婆婆,按期清償貸款,始得保有系爭房地,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顯著貢獻,反之被告工作不定,不顧家計,舉債頻繁,對於財產之增加貢獻極少,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倘如平均分配,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分配額,認為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為百分之75即1,357,083 元(1,809,444 ×0.75=1,357,083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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