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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張瑜即張玉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葉豪聖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瑜即張玉娟自民國107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2 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約2,149,398 元,曾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與債權人共同協商調解,惟經本院106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第23頁)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卷第119 至12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惟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總額為2,139,000 元(卷第75頁),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向各債權人函查債務人迄今所欠之債務,經核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9,251,591 元(詳如附表所示),與債務人提出之債權總額有異,惟仍未逾1,200 萬,故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債務人目前擔任健康食品之行銷業務,無固定薪資收入,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間,收入計有:⑴104 年11月1 日至12月31日所得為50,886元【計算式:305,316 元×2/ 12 =50,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卷第115 頁);
⑵105 年薪資所得為132,289 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卷第117 頁);
⑶106 年1 月至10月31日所得有:獎金123,108 元【計算式:75,715 +20,070 +13,070+13,253+1,000 =123,108 元】、其他所得23,743元【計算式:645 +1,265 +645 +1,265 +645 +1,265 +645 +1,265 +404 +645 +1,265 +606+476 +645 +1,265 +2,274 +524 +645 +1,265 +258 +356 +645 +1,265 +1,535 +360 +785 +645 +240 =23,743元】,共146,851 元【計算式123,108 +23,743=146,851 元】,有明鐸公司獎金明細表、債務人存摺內頁附卷可佐(卷第85至103 頁);
是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為13,751元【計算式:(50,886+132,289 +146,851 )÷24月=13,751】。
再債務人自陳其次女劉姿伶每月給予3,000 至4,000 元(卷第67頁),故其每月收入總計17,751元【13,751+4,000 =17,751】。
㈢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 元、通信費898 元、水電費1,038 元、交通費3,000 元、瓦斯費250 元、網路及收視費480 元、雜項支出1,500 元,合計13,166元(卷第73頁)等語,並提出亞太電信公司繳款單、106 年11月自來水公司繳費單、106 年9 月台電繳費單、106 年5 月有線電視繳費單等件為證(卷第105 至111 頁)。
惟依105 年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卷第135 、137 頁),苗栗縣每人每月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為2,519 元【計算式:平均每戶每年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99,447元÷12月÷平均每戶人數3.29人=2,5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通訊支出為744 元【計算式:平均每戶每年通訊支出29,384元÷12月÷平均每戶人數3.29人=744 元】,電費及燃料支出為496 元【計算式:平均每戶每年電費及燃料支出19,585元÷12月÷平均每戶人數3.29人=496 元】,是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費用均已超出本縣平均每人每月所需費用甚多,難認為必要合理;
且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費用單據亦明顯不足,自難據此憑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與實際情形相符。
㈣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審酌債務人所應扣除之日常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債務人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
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得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為已足。
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卷第133 頁),故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依此為準,方屬合理。
準此,債務人更生前2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7,751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6,303 元,且其名下除汽車1 台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卷第113 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所欠債務9,251,591 元,相差實屬鉅大。
況所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每月所節餘之6,303 元尚不足以完全清償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縱債務人勉力清償,依其現年54歲(53年12月13日生),僅餘約11年之工作時間計之,已難期待其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債務人之工作能力、財產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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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備註 │
│ │ │違約金) │ │
├──┼──────────────┼────────────┼───────┤
│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41,607元 │卷第41至63頁。│
├──┼──────────────┼────────────┼───────┤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309,984元 │調解卷第35頁。│
├──┼──────────────┼────────────┼───────┤
│ │合計 │ 9,251,5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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