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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慧玲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且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又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債權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權人拒絕協商,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而該函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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