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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祁麗玲
相 對 人 賴泓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賴泓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祁麗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幼發展遲緩、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選任相對人之父賴欽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30分於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聲請人之身分、同住之親屬、鑑定日期、簡易計算題;
法官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6 年12月13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在生活的概念知識學習,以及與他人溝通的能力明顯落後;
抽象推理的能力較差,整體適應功能屬於非常低下範圍。
其智商落於輕度智能不足,對於複雜的社會情境判斷力不足,需他人協助。
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等語。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於去年4 月間遭人詐騙新臺幣8,000 元,認相對人缺乏危機意識,無法判斷好壞,為保護相對人故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相對人現居住地為祖父賴枝發所有,屋內環境整潔、家具擺設簡單樸素。
相對人認知與理解功能佳,問問題皆能回應對答,但語言表達較模糊,有時需他人協助,對監護宣告權責似懂非懂,表示可以保護自己。
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又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問題,且熟悉瞭解相對人生、心理狀況,評估目前照顧方式並無不妥之處等語,有上開單位106 年12月11日苗肢殘自(永)字第106127號函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調查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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