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監宣,2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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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羅經德
相 對 人 羅紹綸
關 係 人 羅斌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羅紹綸(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羅斌綸(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羅經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79年12月1 日起,因重度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因聲請人年紀大,為免日後再改選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關係人羅斌綸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師林玉財前訊問相對人,點呼相對人、請相對人舉左手,請相對人說話及喊聲請人爸爸,相對人皆無反應、未發言,相對人手持續撥弄嘴唇,張望四週環境;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要人餵食,包子、饅頭放在桌上,相對人會自己拿來吃,在家不會說話、不會叫爸爸,看電視、玩玩具會笑,洗澡、如廁需靠人幫忙,無法自行清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在胎兒7 個月時,在胎內有發燒狀況,足月時剖腹產,約2 足歲才會走路,到目前都不會說話、未曾發出聲音,對家人說話都不會有反應,須用手勢才會有反應。

未念書、曾在教養院住十幾年,18歲時才回家由家人照顧。

日常生活都由家人協助,刷牙、洗臉、洗澡都需家人照顧,吃飯需餵食,有時會自己拿包子及饅頭吃,內餡會掉得到處都是,大小便由家人定時帶到廁所,會一起看電視,有時會一直笑,不會自己出門,會自己玩玩具車,看到紙會拿來撕;

於鑑定時,相對人走路步態不穩,較緩慢、不會跑,可自己坐於椅子上,眼睛會四處張望,左手一直摸著嘴唇,右手有時會揮動,完全不會說話,也不會發出聲音,對呼叫沒有反應,也不會看人、不會回答,無法依指示作動作。

經鑑定分析結果:相對人從小患有極重度智能不足,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故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一)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尚有父即聲請人、兄弟姊妹即關係人羅斌綸等,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等件附卷可參。

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生活現況:現年32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於苗栗縣頭份市。

相對人家居所為一層樓平房,約20坪,屋內空間寬敞,環境整潔、乾淨。

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4,872 元,有存款數萬元。

相對人自7 歲時安置於苗栗縣教養院,接受機構服務約10年,因相對人未接受良好照顧,相對人之母感到不忍,故將相對人帶回自行照顧。

聲請人生活狀況:從事載運貨物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目前居住房屋為自有,過去相對人原由相對人之母在家照顧,去年相對人之母去世後,現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因聲請人工作時間不定,為避免讓相對人獨自一人在家,聲請人會與關係人協調工作時間,未來也考慮讓相對人入住身心障礙機構,接受機構照顧服務模式、住宿費用除由申請政府經濟補助外,自付額部分會由聲請人和關係人協助支應;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性情溫和,不會破壞物品、攻擊他人,亦不會主動與他人互動,自行在屋內玩耍,但因相對人三餐進食、盥洗和生活自理方面,完全仰賴聲請人及關係人協助,故聲請人在家多需協助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

為協助處理、領取相對人帳戶內的存款,支付相對人的生活照顧費用,而聲請監護宣告。

另聲請人主動表示,因其年紀漸長,恐無法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指定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

關係人羅斌綸生活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為相對人之兄,34歲,目前於竹南科學園區內擔任作業員,作二休二,每月有固定收入,存款數萬元,去年預計辦理結婚,後因相對人母過世,故暫緩結婚一事。

此有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已故,聲請人逐漸年邁,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與相對人同住,有穩定之經濟來源及住所,目前與聲請人一同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亦與聲請人擬定未來照顧相對人之計畫,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聲請人同意,有上開訪視調查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羅斌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關係人及相對人同住,了解相對人之身心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訪視調查表、勘驗筆錄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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