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監宣,3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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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徐健忠
相 對 人 鍾秀蘭
關 係 人 徐慧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秀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徐健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徐慧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秀蘭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徐慧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日下午2 時30分至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發現相對人對於法官及鑑定人之問題大多以搖頭回答,且亦答非所問,對於鑑定人之指令亦無法完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造成功能差的情形。

語言表達及理解等溝通能力差,日常缺乏問題解決能力,理解能力與注意力持續度皆低落,日常生活知識、學習或需與他人溝通的生活能力顯著缺乏,認知功能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範圍,在進行複雜事務的決策與問題解決上有困難。

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極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茲參酌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報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徐慧芳為相對人之長女,協助相對人處理重大事務決策,無不適當之處等語,爰宣告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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