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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曾木林
代 理 人 黃文崇律師
相 對 人 曾李桂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非唯一認定標準,若有其他事實足認當事人並非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足以推翻其人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曾李桂妹雖設籍苗栗縣,惟其因年歲漸長,生活無法自理,於民國104 年間至新北市○○區與長子曾○○一同居住,由曾○○夫婦協助照顧,然溝通上並無問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自104 年起長期與曾○○同住新北市,應有久住新北市之意思,應以新北市之住處作為相對人之住居所,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始能由當地法院就近前往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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