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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煥林
相 對 人 張煥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滿鴻(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銀鴻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銀鴻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亡故,由被繼承人配偶張楊順金、長男即相對人、次男張煥昇、三男即聲請人、長女張宜綉繼承,因聲請人辦理遺產協議分割,其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依法不得代理,而相對人叔父張滿鴻,其為人正直公正,頗得同宗信賴,且其血緣上尚有相連,絕對會維護相對人權益,為適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張滿鴻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銀鴻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繼承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茲審酌張滿鴻為相對人之叔父,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張滿鴻之身分證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張滿鴻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堪認由張滿鴻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張滿鴻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銀鴻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176 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特別代理人之權限範圍,即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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