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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廖偉宏
相 對 人 廖李竹梅
關 係 人 李秋梅
上列廖偉宏、李秋梅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得志
住苗栗縣○○市○○街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李秋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廖李竹梅於辦理被繼承人廖進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廖李竹梅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為辦理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即聲請人父、相對人夫廖進榮所遺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106 條及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選任關係人李秋梅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廖進榮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審酌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所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李秋梅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尚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李秋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李秋梅為相對人廖李竹梅於辦理被繼承人廖進榮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五、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176 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特別代理人之權限範圍,即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法定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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